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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北伊利诺伊联邦法院作出支持中国公司被告的文书送达决定

2019年6月4日,美国北伊利诺伊联邦法院否定了两家美国原告Luxottica Group S.P.A和Oakley Inc向法院提出的重审动议,再次支持被告六家中国企业先前提出的解除动议, 即认定原告对被告的电子邮件式文书送达是不合理的。

2018年3月, 原告通过阿里巴巴集团旗下的AliExpress网上商城(www.aliexpress.com),从六家来自中国的商家订购了一批太阳眼镜,发现侵犯了美国商标权。2018年3月,两原告向北伊利诺伊联邦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货。2018年4月,该法院批准了针对被告的临时限制令, 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假货,并同意原告根据Fed R Civ P 4(f)(3),对被告以电子方式进行文书送达。

根据该法院批准的临时限制令, 原告要求AliExpress提供这六个商家在AliExpress注册时提供的电子邮箱。原告并未要求AliExpress提供被告实际地址。AliExpress提供后,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对六个被告进行了电子文书送达。被告收到电子邮箱发送的文书,2018年9月向法院提出解除原告诉状的动议,原因是文书送达方式不合理,不符合海牙送达公约的相关规定。2019年5月法院作出了支持被告的决定。几天以后原告提出动议要求法院重审该决定,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在此案中,法院作出支持被告的决定,原因是:1)海牙送达公约适用于被告; 2)原告没有使用合理的努力确认被告的实际地址;3)临时限制令授权原告使用电子邮件和网站发布的方式送达文书是不符合海牙送达公约中的相关规定的。

法院的判决首先讨论了原告的“合理努力”义务。法院认为,原告用电子邮件递送文书之前应当行使合理的努力确认被告的实际邮寄地址。比如,在发送电子邮件文书前,原告完全可以先联系阿里巴巴集团的公司法务来获取被告六家公司的实际邮寄地址,而不能仅仅因为“这样做可能违反中国隐私法”而不去这么做。其次,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包裹之前,就要求法院批准其使用电子邮件方式送达文书, 而没有足够耐心地等待被告包裹中的return shipping label寄到(原告知晓其上经常会有商铺的邮寄地址)。法院认为,原告完全可以等上最多6周来查看包裹上是否有被告的邮寄地址,但原告却没有这么做,而且也没有告知法庭他们会收到shipping label的可能性。此外,原告还声称被告邮寄的包裹上的送货人和return address的收件人名字不对应,因此无法合适该地址是否正确。法院认为这不合理。仅名字不对应不代表这个label上的地址不是真实的。最后,原告声称在2016到2018年间,它们对70,000个类似海外网上商店在美国提出了超过55个诉讼,由于确认每一个中国被告的实际地址都需要花费1500美元,原告需要花费上百万美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院反驳了该意见,认为如果原告胜诉,这些费用本是可以用在公司税务中抵扣成本的。另外,原告也高估了这些费用的金额。对此案中的被告进行邮寄地址调查最多花费6000美元就可以实现。

最后,法院重申了原告的文件送达应当符合海牙送达公约中的相关规定。当该公约中内容和美国现行联邦法相关条例冲突时,以海牙送达公约规定为准。海牙送达公约中认可的送达方式不包括电子邮件送达和网站公送达,而且中国国内法也不认可在原告在没有获得被告的同意下使用电子邮件送达。因此,法院作出了支持被告的决定。

从以上案件可以看出,在中美涉外案件中,文书送达仍然是美国联邦法院考察的一个重要环节。其中,中美两国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定,如海牙送达公约,需要得到双方的遵守,甚至可以优先于美国其他联邦法的相关规定。同中国做生意的美国企业应当熟悉海牙送达公约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美国原告在送达文书时应当尽到合理努力,首先努力寻找可能的被告的实际邮寄地址,不要贸然使用电子邮件的送达方式,除非这种方式是明确被中国方所同意的。

By Moni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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